滁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03-06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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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新苏滁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滁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滁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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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州市商事登记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规范中介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滁州市及各县市区从事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于商事登记中介机构管理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商事登记相关代理中介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代表中介机构在滁州市及各县市区从事商事登记中介服务业务,具备商事登记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负责人及辅助人员。

        第四条 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的人员,以经营为目的,一个自然月内受托办理商事登记业务数量超过5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与中介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以中介机构的名义执业。

        第五条 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滁州市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对本辖区内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客观公正和标准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服务规范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公共安全等重要领域外,按照“非禁即入、不适则调”的市场准入原则,允许具备准入条件的中介机构进入市场开展商事登记中介业务。各登记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划分服务区域等形式变相垄断中介服务市场。

    第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按以下规范开展商事登记中介服务:

    (一)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三)应当指定本机构所属具体中介从业人员,严格按照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业务;

    (四)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五)开展商事登记中介服务应当依法遵守的其他相关规范。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按以下规范开展商事登记中介服务:

    (一)熟悉商事登记法律法规、熟练运用全程电子化登记、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

    (二)认真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确保商事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身份真实、准确、有效、合法;

    (三)如实、全面地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

    (四)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获取信息的方式,精简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和材料,避免委托人提交重复、无关材料;

    (五)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办理进度、转达告知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

    (六)主动向登记机关明示中介机构和中介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登记机关指导和管理。

    (七)具备从事商事登记中介服务的其他相关能力。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二)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损害当事人利益;

    (三)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四)实施或者协助、纵容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住所、许可等信息进行虚假登记;

    (五)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六)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七)非法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息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中介机构进行信息登记,归集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息。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提示,并指导其完成信息登记,规范执业。

    第十三条 信息登记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

    (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近三年内(自当月追溯三年)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登记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已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开。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积极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督促中介机构严格执行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合同管理、依规收费、执业记录等中介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三)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依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切实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四)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移送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将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共享至其他政府部门,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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